导言法律尽职调查服务:近日,中国证监会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开出行政处罚书,给予警告,没收中银律师事务所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资料显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作为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项目法律服务机构,在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违反《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的规定,未勤勉尽责,导致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20条第2款、第173条规定。导致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20条第2款、第173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223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中银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中银律师事务所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120万元罚款法律尽职调查服务;对签字律师唐金龙、李志强、赵华兴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中银律师事务所简介,成立于1993年1月,是经司法部门批准的我国最早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也是我国最早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是以金融证券和法律风险管理为主业的大型专业化律师事务所。

  对于此次处罚事件有律师表示:

  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坚持真实、客观与全面原则,是源于专业性对律师的要求。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服务行业的状态为有量无质的市场竞争,容易导致律师为招揽客户、留住客户而刻意迎合客户要求,与委托人沆瀣一气,弄虚作假或避重就轻掩盖事实。

  如此,真实性原则对证券律师而言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就要求证券律师无论是尽职调查还是出具法律意见,都要保证真实性。

  在提供法律服务时,要尊重客观事实,充分调取客观证据,实事求是地对客观证据进行分析,不能以主观臆断进行猜测。尤其是对于重要事项,不能仅仅以委托人的访谈作为证据,要有相应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尽职调查一般时间较长,而一些资料例如工商资料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在提交最终申报材料前要更新相关资料及数据。

  现行发行体制下,律师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依附、受制于保荐机构,这使得证券律师在尽职调查和出具法律意见时容易受到委托人或者保荐机构的左右而无法保证独立性,律师依赖于发行人获取证据资料而失去对查验过程的控制。纵然律师保持独立性有一定的客观羁绊,但不能以此作为借口,而放弃遵守独立性原则,应以自身的专业知识及判断进行尽职调查和揭示风险,为监管机构和投资者作出判断提供客观依据。

  附:

法律尽职调查服务(法律尽职调查服务工作磋商公告法律尽职调查服务工作)周口市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唐金龙、李志强等4名责任人员)

  〔2016〕108号

  当事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律所),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项目法律服务机构,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唐金龙,男,1965年10月出生,振隆特产IPO项目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签字律师,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李志强,男,1975年11月出生,振隆特产IPO项目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签字律师,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赵华兴,男,1980年8月出生,振隆特产IPO项目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签字律师,住址:山东省成武县。

法律尽职调查服务(法律尽职调查服务工作磋商公告法律尽职调查服务工作)周口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银律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中银律所在为振隆特产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中银律所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中银律所在为振隆特产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没有编制查验计划。中银律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的规定。

  二、中银律所工作底稿不完整中银律所在执业过程中,底稿中未包含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内容,未能反映律师为查验工作所做的准备及对工作情况的记录;未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工作底稿中缺失下列内容: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事项名称;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法律意见书草稿;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

  中银律所为振隆特产提供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工作底稿有重要缺失,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时,应该制作相关记录存入工作底稿”、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该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第四十条“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一)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三)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八)法律意见书草稿;(九)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的规定。

  三、中银律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前的工作未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一)中银律所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二)、(三)、(四)、(五)中列举了“发行人正在履行的交易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重大销售合同”,共29份,在底稿中仅存有2份,该2份合同系发行人伪造的虚假合同,中银律所在审验重大合同过程中,未调取完全,出具法律意见缺乏适当证据和理由。

  (二)中银律所工作底稿中显示,除上述正在履行的交易金额在100万以上的2份重大合同外,另外调取了2012年至2014年的重大销售合同共计28份,其中虚假合同共9份。

  (三)2012年至2014年振隆特产以虚构合同销售单价的方式分别虚增收入662.04万元、1813.51万元、5792.96万元,并相应虚增各年利润,虚增利润金额分别占同期利润总额的8.61%、20.81%、67.33%。律师工作底稿中共计保存2012年至2014年重大合同30份,其中11份为发行人伪造的虚假合同,律师在审验境外销售合同过程中,仅从发行人处调取合同,采用书面审核方式,并且在书面审核中,未对销售合同前后格式变化、单据不一致等异常情况履行足够注意义务。律师2012年以来未采取向客户、海关访谈等方式验证合同的真实性。

  因此,上述法律意见书作出的陈述“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的内容、形式及签订均合法有效,该等合同及其他已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不存在潜在的风险与纠纷”,缺乏证据和理由,与事实情况不符。

  中银律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第十三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第十四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十一条“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第十四条“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相关的法律顾问合同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中银律所工作底稿、振隆特产出具的自查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银律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和第二百二十六条所述“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情形。

  在中银律所出具文件中签字的唐金龙、李志强、赵华兴为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当事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申请上市企业涉嫌财务造假,故意虚构合同,欺骗监管部门和中介机构,中银律所也是受害者;中银律所律师未参与涉案造假活动,且在涉案项目中已经勤勉尽责。

  我会认为: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中银律所及其律师在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未及时编制律师工作底稿,以及核查业务合同中调取重大合同数量少且所调取合同为虚假合同的事实,证明其未能勤勉尽责。因此,对于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中银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二、对唐金龙、李志强、赵华兴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9月1日